第一条 为加强花卉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花卉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花卉种子质量,促进本省花卉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花卉种子,是指观赏植物种用的籽粒、果实、球根和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花卉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花卉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花卉种子的生产,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凡进行商品花卉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在花卉种子播种前一个月向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种子生产申请表》,经审查符合条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按规定的地点、品种、面积、数量生产。 二、申请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0.5亩以上土地的种子生产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发生; 2、有熟悉花卉种子生产的技术人员; 3、生产花卉种子的品种应是国内或国际上优良先进的品种; 4、能执行种子生产计划和合同,保证花卉种子质量。 三、生产者交售种子时应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结果。如生产的种子不合格,不得作为种子出售或串换。 四、《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批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六条 花卉种子的经营,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凡从事花卉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经审核合格,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花卉种类和地点经营。 二、申请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2、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和贮运技术的技术人员; 3、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其质量的仪器设备; 4、具有与经营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5、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6、能自觉遵守种子经营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农业、工商、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周年须到发证单位办理验证。 四、不再继续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原发证单位交回《种子经营许可证》同时向工商部门交回《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花卉种子实行《种子质量合格证》制度。 一、从事花卉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进行种子售前检验,经持有省农业厅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检验合格后,发给《种子质量合格证》方可销售。 二、持证的花卉种子检验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2、从事花卉生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3、经省农业厅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种子质量标准的种子,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附有种子质量检验结果单。 第八条 花卉种质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与国外交流花卉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单位的花卉种子生产及经营需向省农业厅申请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一、省级及外省(市)驻本省的花卉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二、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的花卉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三、生产面积10亩以上或经营数量20万株以上的单位。 第十条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花卉新品种。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分别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农业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花卉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违反花卉种子管理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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