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年检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五条 年检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的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设立分支机构;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和经营林木种子;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有无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五)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如有变化,是否按规定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项目; 第六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它应提交的材料;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填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年检登记表(附件1)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附件2); (三)发证机关按年检内容进行年检; (四)年检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加盖“年检合格至 年 月 日”印章,发还许可证。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提交的年检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内容主要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及备案情况; 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生产或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生产或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年检登记表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 (四)年检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年检合格的条件。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严格按照《种子法》的规定,合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二)按照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已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无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五)林木种子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变化,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项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许可证的; (四)在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未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五)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第一次年检不合格,限期在2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逾期不进行年检的。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失效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者变更原持证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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