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恋爱行为,保障恋爱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恋爱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恋爱广泛、健康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恋爱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恋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本法所称恋爱权利,是指恋爱人爱与被爱的权利。 恋爱人行使恋爱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本法所称恋爱责任,是指恋爱人在恋爱过程中所付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等。 第五条恋爱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代理恋爱,并应当在恋爱时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恋爱的,应当由代理人承担恋爱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恋爱责任。 第六条无恋爱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恋爱行为能力人恋爱的,属于早恋,其恋爱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恋爱的效力。 14岁以下公民不具有恋爱行为能力。 第七条以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爱情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爱情的,不得享有恋爱权利。 第八条被爱人不得以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的恋爱事由为抗辩事由,对抗被爱人。 但是,求爱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除外。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恋爱人根据本法规定拒绝求爱人求爱的行为。 第九条恋爱双方行使恋爱权利,应当在恋爱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内进行,恋爱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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