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唐海湿地和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河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县辖区内的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的陆地、陆地水体,经省政府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保护区范围涉及七农场、四农场和十一农场的部分区域,总面积11064公顷。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及从事科学研究、科普观光、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是指在保护区内所进行的水稻种植业、畜牧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在保护区内所进行的工业生产及酒店、旅馆等服务业经营。 本办法所称野生鸟类是指被国家和省政府列入鸟类保护名录的野生鸟类,包括野外生存和驯养繁殖的野生鸟类个体或者群体。野生鸟类资源是指鸟、鸟类产品和鸟类生存环境。鸟类产品是指鸟的骨骼、皮张、肉、蛋、羽、脏器、分泌物、衍生物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认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活动是指在保护区内所进行的以湿地观光、垂钓、餐饮、住宿、会议以及其他的文化娱乐、健身等活动。 第五条 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将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着“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指导思想和“突出湿地生态建设、资源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相结合,多渠道筹措保护和建设资金”的原则,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活、生产的关系。 第六条 唐海湿地和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唐海湿地管理处)是省政府批准建立的,受省政府主管部门和唐海县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对保护区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保护区实施统一管理;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资料档案,并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保护及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 (六)开展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活动;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负责保护区旅游业的规划、开发、建设、管理、协调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县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唐海县公安局保护区治安办公室,维护保护区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环保、农林、水产、土地、规划、水利、交通、工商、地税、卫生、劳动人事、安全生产等县直部门以及保护区所在农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唐海湿地管理处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唐海湿地管理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省、市、县的有关规定,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对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管理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水稻生产、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的,不得对保护区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捕捞、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在保护区建立前已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唐海湿地管理处要对其进行监管,位于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一时不能迁出的,要按湿地管理处的要求强制治理,并保证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再新建此类作业点。 第十三条 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要确保在作业过程中不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乱捕滥猎野生鸟类、乱采滥挖野生植物并在野外熏烤野生动植物,以维护保护区物种的完整性和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保护区内动植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时,除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立即向保护区管理处报告,并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原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或新批准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保护区环境造成长久或临时性破坏的,应当给予自然保护区经济补偿。 第三章 对保护区内旅游项目的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开展旅游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兴建公共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施工期间按环保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 在旅游景区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车场、厕所、环境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在规定地点设立中英文对照的指示牌、警示牌、广告宣传牌,制作宣传册,样式、规格、数量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按国际标准制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唐海湿地管理处和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要自觉保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严禁破坏水生、陆生植物;严禁乱捕滥猎和惊扰鸟类、乱投食物、捡拾鸟蛋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卫生管理。禁止在景区、景点周围乱堆、乱放杂物,倾倒掩埋垃圾、排放污水等。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燃油机动车进入保护区的重点部位(经审批执法的救生车、船除外)。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配备救生人员,并公开救生电话;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以保障广大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旅游经营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确定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 第二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唐海湿地管理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县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四章 对保护区内野生鸟类及其资源的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制度。未经唐海湿地管理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野生鸟类的猎捕、驯养、运输、携带、经营利用等活动;未经唐海湿地管理处批准,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观鸟、拍摄鸟类影像、采集鸟类标本、捡拾鸟蛋以及其他干扰和影响鸟类栖息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驯养、繁殖用于观赏的野生鸟类应当依法取得鸟类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在唐海湿地管理处登记备案,方可从事鸟类驯养繁殖活动,唐海湿地管理处登记备案后实施定期跟踪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野生鸟类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水域,依法设置标志,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行为: (一)排放危害野生鸟类的污染物; (二)使用有毒有害野生鸟类的农药; (三)人为制造噪音; (四)毁坏野生鸟类的巢、卵或者其他保护野生鸟类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经营野生鸟类及其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下列危害鸟类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食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二)贩卖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三)利用野生鸟类加工药材; (四)利用野生鸟类制作标本工艺品。 第三十四条 唐海湿地管理处应设立公开电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受伤、受困、饥饿、迷途的野生鸟类和野生鸟类种群行为异常或不正常死亡现象,应当立即向唐海湿地管理处报告。唐海湿地管理处应建立鸟类救助中心,及时采取救护、防控措施,并及时向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检测并采取措施,必要时启动疫情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野生鸟类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爱鸟意识。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爱鸟、护鸟教育,普及鸟类保护的知识。 第三十七条 经上级批准并经唐海湿地管理处许可,利用野生鸟类或其产品从事教学、收藏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资源保护管理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对在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护区内各区分界处按省政府的要求设置界标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十九条 唐海湿地管理处有权对辖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时,应事先向唐海湿地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报县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研活动,必须事先向唐海湿地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湿地管理处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唐海湿地管理处。 第四十二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任何项目建设和生产必须符合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唐海湿地管理处批准后按程序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和实施。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四十三条 严禁破坏保护区堤坝、桥闸、泵站、水文、测量、环境监测以及其他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向唐海湿地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报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建设保护区和有关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举报破坏野生鸟类及其资源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唐海湿地管理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唐海湿地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碑或破坏保护区地面标志物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不服从或拒绝湿地管理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唐海湿地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五十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在保护区内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鸟类的,由唐海湿地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鸟类、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狩猎、捕捞、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唐海湿地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非法猎捕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未构成犯罪的,由唐海湿地管理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当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保护区旅游管理规定的,由唐海湿地管理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对野生鸟类进行考察、拍摄的,没收考察、拍摄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保护区造成经济损失和生态破坏的,由唐海湿地管理处责令其赔偿损失和进行恢复治理。 第五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国家和本县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保护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对于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唐海湿地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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